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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张秀娟与刘某某、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原告张秀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次丘镇白马河社区18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09170045-8。
法定代表人胡志庚,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步文波,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英萃路32号永胜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59136660-1。
委托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张秀娟诉被告刘某某、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张秀娟委托代理人刘吉振,被告刘某某、腾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步文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5时,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Wxxx0、鲁HAKx1挂重型半挂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因村西道口时,与魏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张秀娟)相撞,造成魏某某、张秀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张秀娟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鲁HWxxx0、鲁HAKx1挂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均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是腾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腾达物流公司。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32420155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娟无责任。
原告魏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7682.55元(扣除与治疗无关的费用300元);2、误工费21290.85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电动车损失1050元;6、护理费6490元;7、电动车评估费100元;8、病例取证费13元;9交通费400元。
原告张秀娟损失为:1、医药费14536.98元;2、误工费9900元;3、营养费2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护理费5297.02元;6、病例取证费13.6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魏某某在外购药的费用认可接骨药物440元,认为原告张秀娟有过度医疗之嫌,主张在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二原告的误工损失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40.2元/天计算59天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对护理费主张按居民服务价格每天83元计算59天,魏某某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公估报告、医疗费票据、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32420155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误工损失,二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护理费,因二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按比例承担。由于二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魏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1290.85元、护理费649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50元。评估费100元、病例取证费13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济宁公司承担。魏某某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282.55-5400)×70%=14617.85元。综上述魏某某损失5400+14617.85+21290.85+1050+6490+100+13+400=49361.7元,张秀娟损失为37867.6元。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雇主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361.7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娟各项经济损失37867.6元。
原告魏某某、张秀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垫付的4000元。
驳回原告魏某某、张秀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800元,魏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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