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翟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闫海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事实与理由: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诺2018年11月中旬完成公共部位的装修,但由于其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公共部位的装修到2019年5月才完成。期间堆放在公共部位的装修建筑材料严重影响到了承租人,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构成严重的违约,上诉人无需承担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
被上诉人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就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弄XXX号XXX-XX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2、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系争房屋;3、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免租期租金24,954元;4、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19日欠付租金39,926.40元;5、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431元;6、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0.795元(日租金的5%)计算;7、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247.70元(日租金的三倍)计算;8、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45.8元计算。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弄XXX号XXX-XX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三、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自2019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745.80元计算(其中应扣除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物业管理费2,983.20元);四、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支付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考虑到龙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公共区域的装修,给承租人通行造成影响,将上述期间的租金酌情调整为30,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调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魏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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