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洪某某
李俊亭
魏某甲
魏某乙
魏某丙
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
菏泽市人民政府
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张永亮
殷宏清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系魏福江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某(系魏福江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亭(系魏福江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系魏福江之长女)。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乙(系魏福江之次女)。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丙(系魏福江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李俊亭(系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艳萍(代理以上六原告),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代理被告李某、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殷宏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2015年12月10日要求鉴定其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价值,于2015年12月31日鉴定完毕。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艳平,被告李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魏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的有效证据,且六原告以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牡丹国土资源所盖章的证明及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能够形成魏福江系无地农,且主要生活来源系在菏泽市打工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六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六原告以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牡丹国土资源所盖章的证明及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应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对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效力问题。
六原告主张,其支出8700元系医疗费,并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8700元。
被告李某、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两张票据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作为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支出的8700元系原告方的处理尸体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畴内。
三、对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效力问题。
六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97.5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
被告李某、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六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六原告600元为宜。
四、关于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的效力问题。
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主张,其车损为12537元。提交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各1份。
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该车损确认书为机打的,且无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修车发票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本案的六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能够形成其车损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另外,六原告提交的和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均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魏福江系无地农。六原告主张的8700元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六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反诉原告的车损为12537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方亲属魏福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三、六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各被告对六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五、反诉原告的车损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于2015年11月2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福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魏福江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所以魏福江和被告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所以被告李某应赔偿六原告所有损失的40%,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被告李某是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从事是职务行为。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牡丹国土资源所盖章的证明及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魏福江是无地农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城市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方亲属魏福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魏福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死,给六原告在身心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打击,应给予六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抚,因侵害人为法人,结合事故责任,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R×××××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鲁R×××××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各1份,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中按照被告仲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五原告符合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依照被告李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六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车损系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魏福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魏福江在事故中死亡,故依法应由六原告在继承魏福江的遗产中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损失:魏福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2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80元(80元/天×1天)。魏福江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自死亡之日起计算,为80.06元(29222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按照魏福江的伤情,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起计算2人护理,所以其护理费为160.12元(29222元/年÷365天×1天×2人)。死者魏福江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户籍为农民,现年35周岁,所以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自死亡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均是死者魏福江的被扶养人,其中原告魏某甲,现年11周岁,应赔偿7年;原告魏某乙现年2周岁,应赔偿16年,原告魏某丙现年1周岁,应赔偿17年,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故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329.5元(18323元/年×(16+1/2人)],所以伤残赔偿金共计886769.5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230元(52460元/12月×6月)。关于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害人为法人,以20000元赔偿为宜。交通费600元。车损1455元,鉴定费共计660元。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160.12元、死亡赔偿金886769.595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55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共计938160.08元。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在鲁R×××××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455元,以上共计113660.4元。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赔偿六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329799.87元[(938160.08元-113660.4元)×40%],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中赔偿六原告,由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赔偿六原告损失129799.87元。
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在继承魏福江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车损7522.2元(12537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魏福江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1366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魏福江死亡的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313660.4元。
二、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赔偿六原告损失129799.87元。
三、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在继承魏福江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车损7522.2元。
上述一、二、三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要求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过高数额20355.69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要求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过高数额1253.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7元,减半收取一半4128.5元,由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负担181元;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3947.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7元,由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的有效证据,且六原告以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牡丹国土资源所盖章的证明及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能够形成魏福江系无地农,且主要生活来源系在菏泽市打工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六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六原告以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牡丹国土资源所盖章的证明及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应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对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效力问题。
六原告主张,其支出8700元系医疗费,并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8700元。
被告李某、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两张票据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作为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支出的8700元系原告方的处理尸体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畴内。
三、对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效力问题。
六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97.5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
被告李某、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六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六原告600元为宜。
四、关于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的效力问题。
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主张,其车损为12537元。提交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各1份。
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该车损确认书为机打的,且无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修车发票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本案的六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能够形成其车损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和修车发票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另外,六原告提交的和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均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魏福江系无地农。六原告主张的8700元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六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反诉原告的车损为12537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方亲属魏福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三、六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各被告对六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五、反诉原告的车损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于2015年11月2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福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魏福江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所以魏福江和被告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所以被告李某应赔偿六原告所有损失的40%,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被告李某是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从事是职务行为。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牡丹国土资源所盖章的证明及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魏福江是无地农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城市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方亲属魏福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魏福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死,给六原告在身心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打击,应给予六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抚,因侵害人为法人,结合事故责任,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R×××××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鲁R×××××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各1份,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中按照被告仲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五原告符合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依照被告李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六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车损系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魏福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魏福江在事故中死亡,故依法应由六原告在继承魏福江的遗产中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损失:魏福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2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80元(80元/天×1天)。魏福江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自死亡之日起计算,为80.06元(29222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按照魏福江的伤情,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起计算2人护理,所以其护理费为160.12元(29222元/年÷365天×1天×2人)。死者魏福江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户籍为农民,现年35周岁,所以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自死亡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均是死者魏福江的被扶养人,其中原告魏某甲,现年11周岁,应赔偿7年;原告魏某乙现年2周岁,应赔偿16年,原告魏某丙现年1周岁,应赔偿17年,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故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329.5元(18323元/年×(16+1/2人)],所以伤残赔偿金共计886769.5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230元(52460元/12月×6月)。关于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害人为法人,以20000元赔偿为宜。交通费600元。车损1455元,鉴定费共计660元。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160.12元、死亡赔偿金886769.595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55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共计938160.08元。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在鲁R×××××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455元,以上共计113660.4元。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赔偿六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329799.87元[(938160.08元-113660.4元)×40%],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中赔偿六原告,由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赔偿六原告损失129799.87元。
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在继承魏福江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车损7522.2元(12537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魏福江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1366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魏福江死亡的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313660.4元。
二、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赔偿六原告损失129799.87元。
三、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在继承魏福江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车损7522.2元。
上述一、二、三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要求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过高数额20355.69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要求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过高数额1253.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7元,减半收取一半4128.5元,由原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负担181元;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3947.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7元,由反诉被告魏某某、洪某某、李俊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43元。
审判长:李霞
书记员:房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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