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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隆某某气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张某坤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王盛彬
宁少峰
隆某某气象局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被告张某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
负责人李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宁少峰,系隆尧支公司职工。
被告隆某某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93号。
负责人王军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隆某某气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坤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被告隆某某气象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坤、隆某某气象局司机王晓伟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坤方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隆某某气象局赣A×××××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和被告隆某某气象局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魏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680.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隆某某医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38×50=1,900元,被告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9月5日至10月10日,病历医嘱不符,经核对,9月5日原告事故发生后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15时,制作费用清单日期是同年10月11日,出具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出院日期:2013年10月11日,开票日期是同年10月13日,住院天数:36天,综合认定出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11日,之后不再发生费用即36×50=1,800元;
3、营养费1,080元。原告主张38×50=1,9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发性创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每日酌定30元,即36×30=1,080元;
4、护理费2,226.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56元,护理费为62×38日=2,356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妻子系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日=61.86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36日计算为61.86×36=2,226.96元;
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原告交通费酌定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163.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没有造成原告实质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未经伤残评定,尚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已达法定的严重程度,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马凯损失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6,762.31元,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仍有10,000元,两被告共计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762.31元,马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25.26元,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60.1元,二人共计(36125.26+19560.1)=55,685.36元,马凯损失占总损失的36125.26/(36125.26+19560.1)=64.8%,魏某某损失占总损失的19560.1/(36125.26+19560.1)=35.2%,故被告人民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马凯6762.31×64.8%=4,381.98元,赔偿原告魏某某6762.31×35.2%=2,380.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马凯10000×64.8%=6,480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0000×35.2%=3,5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马凯损失包括护理费11,14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0,604元;魏某某护理费2,226.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26.9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凯60604÷2=30,30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426.96÷2=1,213.4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马凯60604÷2=30,30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426.96÷2=1,213.48元。
原告魏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60.1-(2380.33+3520)=13,659.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3659.77×70%=9,561.84元,其中因被告张某坤事故车辆存在违章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从中增加10%的加扣免赔率,即9561.84×(1-10%)=8,605.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56.18元由被告张某坤承担;被告隆某某气象局承担13659.77元的30%即4,097.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93.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损失8,605.66元,以上共计12,198.47元;被告张某坤赔付956.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3.48元;被告隆某某气象局赔付魏某某损失4,097.93元;被告张某坤已为原告魏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张某坤9,043.82元;被告隆某某气象局已为原告魏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隆某某气象局902.07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坤负担210元,被告隆某某气象局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坤、隆某某气象局司机王晓伟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坤方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隆某某气象局赣A×××××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和被告隆某某气象局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魏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680.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隆某某医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38×50=1,900元,被告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9月5日至10月10日,病历医嘱不符,经核对,9月5日原告事故发生后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15时,制作费用清单日期是同年10月11日,出具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出院日期:2013年10月11日,开票日期是同年10月13日,住院天数:36天,综合认定出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11日,之后不再发生费用即36×50=1,800元;
3、营养费1,080元。原告主张38×50=1,9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发性创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每日酌定30元,即36×30=1,080元;
4、护理费2,226.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56元,护理费为62×38日=2,356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妻子系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日=61.86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36日计算为61.86×36=2,226.96元;
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原告交通费酌定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163.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没有造成原告实质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未经伤残评定,尚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已达法定的严重程度,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马凯损失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6,762.31元,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仍有10,000元,两被告共计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762.31元,马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25.26元,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60.1元,二人共计(36125.26+19560.1)=55,685.36元,马凯损失占总损失的36125.26/(36125.26+19560.1)=64.8%,魏某某损失占总损失的19560.1/(36125.26+19560.1)=35.2%,故被告人民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马凯6762.31×64.8%=4,381.98元,赔偿原告魏某某6762.31×35.2%=2,380.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马凯10000×64.8%=6,480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0000×35.2%=3,5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马凯损失包括护理费11,14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0,604元;魏某某护理费2,226.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26.9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凯60604÷2=30,30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426.96÷2=1,213.4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马凯60604÷2=30,30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426.96÷2=1,213.48元。
原告魏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60.1-(2380.33+3520)=13,659.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3659.77×70%=9,561.84元,其中因被告张某坤事故车辆存在违章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从中增加10%的加扣免赔率,即9561.84×(1-10%)=8,605.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56.18元由被告张某坤承担;被告隆某某气象局承担13659.77元的30%即4,097.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93.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损失8,605.66元,以上共计12,198.47元;被告张某坤赔付956.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3.48元;被告隆某某气象局赔付魏某某损失4,097.93元;被告张某坤已为原告魏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张某坤9,043.82元;被告隆某某气象局已为原告魏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隆某某气象局902.07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坤负担210元,被告隆某某气象局负担90元。

审判长:张英群
审判员:李增树
审判员:刘丽红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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