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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献瑞与鹤岗市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献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军,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该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魏献瑞与被告鹤岗市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献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鹤岗市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兴安煤矿退休后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62天,并经鉴定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每天80.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每天2.00元计算,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所辩因原告于2013年受伤,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17,760.00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为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案,应以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系从事采矿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该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39.92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赔偿原告魏献瑞护理费4,960.00元、误工费19,359.68元、交通费124.00元、鉴定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108,031.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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