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爱民,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城关镇日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闻富举,竹溪县城关镇日进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龙(系日进村1组组长),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爱民诉被告竹溪县城关镇日进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竹溪县城关镇日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龙、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其父亲的集体土地补偿费等费用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魏启长系被告村民,2014年前,被告应当分配给魏启长的土地补偿款共计50000.00余元。自2002年7月20日起,魏启长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其他亲友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4年向竹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魏启长死亡,竹溪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鄂竹溪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魏启长死亡,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系魏启长的合法继承人,有权领取属于魏启长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即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组织的,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应列入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就本案事实看,魏启长在2015年6月30日被宣告死亡前,被告方经民主议定,已将其前两次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收归集体账户,归集体所有,第三次未纳入分配名册,魏启长并未实际取得土地补偿款,不应将土地补偿款列入其遗产范围,发生继承。即使被告方民主议定的决定,侵害了魏启长被宣告死亡前的合法权益,也可由受侵害的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即应先主张撤销侵害其权利的决定,再主张给付之诉。而原告魏爱民在本案中直接主张的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父亲的集体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故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魏爱民主张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父亲的集体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魏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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