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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钟某某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系魏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某某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80151E。
法定代表人:王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码头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7001684N。
法定代表人:陈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钟某某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因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8民终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88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被告钟某某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钟某某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王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静、黄晶鑫、被告钟某某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第三人钟某某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不慎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此款转入钟某某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重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75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王海以和原告的丈夫季静参与工程投标为由,导致原告将100万元汇入第三人王海提供的被告账户,同日经多次转款,100万元进入第三人王海聘用会计郑家芹账户,由第三人王海用于清偿债务,第三人王海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三人王海没有合法根据获取的10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第三人王海已付款49461元,还应返还原告950539元。此外,第三人王海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第三人王海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费2500.3元,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出借账户虽有过错,但未占有原告资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海返还原告魏某资金950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王海赔偿原告魏某利息损失(以95053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第三人王海赔偿原告魏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原告魏某负担50元,第三人王海负担1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全 审 判 员  李庆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书记员:赵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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