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芹,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中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宓中强,总经理。
被告宓中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宓中强、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戚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吴先芹,被告宓中强、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被告戚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宓中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万元、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的利息240万元,以及以2,0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戚利文对原告出借给被告宓中强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宓中强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魏某提出借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宓中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宓中强出借资金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日及2016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从原告账户将1,500万元转账到被告宓中强名下招商银行卡内。2017年1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宓中强出借资金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戚利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从原告账户将500万元转账到被告宓中强名下招商银行卡内。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宓中强出借2,000万元。2018年2月11日,由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宓中强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催收无果,被告宓中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宓中强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8月10日止尚未支付的剩余利息240万元,合计2,240万元,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宓中强依旧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戚利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四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宓中强、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宓中强已经支付利息170万元。此外被告宓中强为归还本息,还向原告介绍的朋友借款500万元,其中的400多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用于支付本息。但暂时没有相关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2016年12月2日前被告宓中强和原告之间已经有借款往来。之前的结算利息是月息3.5%。故本被告认为,原告借款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职业放贷,属于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上本被告的印章并非本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故本被告没有为被告宓中强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戚利文辩称,2017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上本被告的签字属实,但是本被告是基于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之后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担保。实际上被告宓中强是用了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虚假盖章骗取了本被告的担保。另,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本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甲方:(贷款方)魏某与乙方:(借款方)宓中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甲方,乙方本着互助精神,甲方将部分资金出借给乙方,以解决乙方短期内资金周转困难。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第二日内将上述款额支付给乙方(招行富阳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宓中强)。二、借款期限12个月,起迄日期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三、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利息每半年一结。金额225万元整,打入魏某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招行上海分行)。利息定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后期类推。四、违约条款,乙方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额的5‰的违约金,以此累计。五、纠纷解决:因本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方有权将该争议向管辖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担保方处盖有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吕芳的印章,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2日,原告魏某向被告宓中强银行转账1,000万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魏某向被告宓中强银行转账500万元。
2017年1月24日,甲方:(贷款方)魏某与乙方:(借款方)宓中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甲方,乙方本着互助精神,甲方将部分资金出借给乙方,以解决乙方短期内资金周转困难。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第二日内将上述款额支付给乙方(招行富阳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宓中强)。二、借款期限6个月,起迄日期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三、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利息每半年一结。金额75万元整,打入魏某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招行上海分行)。利息定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后期类推。四、违约条款,乙方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额的5‰的违约金,以此累计。五、纠纷解决:因本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方有权将该争议向管辖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担保方处盖有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戚利文的签名以及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1月24日,原告魏某向被告宓中强银行转账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魏某向被告宓中强银行转账300万元。
2018年2月11日,甲方:魏某与乙方:宓中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1月4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用1,5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将款项出借给乙方,乙方至今未收到本金2,0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现经过甲方多次催讨,乙方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归还甲方的本金及产生利息。合计人民币:2,240万。为表明还款诚意,乙方愿意在原有借款担保的基础上,追加下列的担保及抵押,甲乙双方在乙方追加下列的担保及抵押前提下,将借款延期长到2018年8月10日。如不能如期归还,每逾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以此累计。
审理中,因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2月2日《借款合同》、2017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系伪造,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印章进行鉴定。2019年5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2016年12月2日《借款合同》、2017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经确认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宓中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利息64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宓中强、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8年2月11日,如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年利率30%计算。其中,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为3,583,561.64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计算,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779,452.05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为629,589.04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计算,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为941,917.81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宓中强按照年利率30%计算应当归还的利息为6,934,520.54元,实际归还644万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的上述利息差额部分因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标准,故原告不得再主张被告支付,但被告宓中强也不得要求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而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差额。2018年2月11日以后,被告宓中强未再支付利息,故2018年2月12日起,被告宓中强应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合同》上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经鉴定并非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戚利文作为担保方的《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24日,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戚利文承担保证责任。虽2018年2月11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宓中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长到2018年8月1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戚利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宓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宓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00元,由被告宓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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