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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湖北江汉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
被告湖北省江汉棉纺织厂,住所地潜江市熊口管理区江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义江,该厂办公室主任。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江汉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礼军、龚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计件工资,结合双方提交的部分工资表、考勤表可以看出,与其他从事同一工种的劳动者相比,原告出勤天数、完成计件工作量等各项指标明显较低,即原告并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5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交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治疗肾结石的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按比例报销,且被告无再次报销医疗费的相关制度,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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