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淑金
王某
王某某
姜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鞠某某
林秀田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淑金,系本案死者王春会之妻,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王某,系本案死者王春会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魏淑金,系王某母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系本案死者王春会之父,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姜某某,系本案死者王春会之母,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林秀田,系被告鞠某某丈夫,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魏淑金、王某、王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秀田、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此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新的且足以推翻原认定的证据,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王春会的户籍证明明确记载是农业户口,且其生活居住在隆化镇阿拉营村,属于郊区,亦不是城中村,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按城镇居民对待的司法解释,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此费用实际应该发生,本院酌定2000。00元。
本院认为,鞠某某与王春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向本院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姜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的主张损失,由被告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双方的赔偿比例为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某赔偿因王春会的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183931.07元(按总损失367862.13元×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738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93.5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鞠某某与王春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向本院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姜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的主张损失,由被告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双方的赔偿比例为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某赔偿因王春会的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183931.07元(按总损失367862.13元×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738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93.5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王秀山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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