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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荣与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系被告耿某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负责人:李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淑荣与被告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7,652.94元,后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6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4时许,耿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处时,与魏淑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淑荣无责任。魏淑荣先到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诊治,后转院至定兴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楔形变、脑外伤后反应、左尺神经损伤),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806.44元。经申请委托鉴定,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耿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淑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耿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年检正常。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实车牌号冀F×××××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证据4.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9,806.44元,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二五二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病情、住院时间。证据5.魏淑华之子李红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李红华从事建筑工作,用以计算原告护理费。证据6.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222.5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00元。证据8.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被告耿某某、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承认魏淑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魏淑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魏淑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核确认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魏淑荣为农村户籍,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8年7月27日)已满74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年计算6年,合计7,728.6元(12,881元/年×6年×10%)。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但提交的国兴村委会的证据无法定代表人和出证人签名,属于瑕疵证据,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102元,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2,244元(102×22天)。3.误工费,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原告尚从事农业劳作,原告主张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384元的标准计算,期限自事发之日(2018年3月20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日(2018年7月26日)共计1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合计8,200元(23,384元/年÷365天×128天)。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耿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使魏淑荣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6,772.60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凭据支持47,806.4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标准过高,酌定每日50元,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合计1,100元(5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2,200元(100元/天×22天)。上述损失合计51,106.44元。【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77,879.04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772.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106.44元,合计赔偿77,879.14元。鉴于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魏淑荣全部款项,故被告耿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7/1-至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淑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879.14元。二、驳回原告魏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原告预交1,241元),减半收取计914.50元,由原告魏淑荣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8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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