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淑芳
王某某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
上诉人魏淑芳、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淑芳、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014元、交通费200元。
魏淑芳所躺床铺上方是楼上漏水的裂缝之一,水淋到身上,导致其周身颤抖,能证实住院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我到上诉人家时,魏淑芳在客厅并没有淋水,是她自己要住院,与我无关。
魏淑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我们与被告石某某家是楼下、楼上邻居。
2014年10月3日下午1点钟左右,石某某家跑水,水流到我们家后导致棚、四壁、衣物、床上用品、家具、电脑等物品被浸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因魏淑芳不能行动,且当时家中无人,所躺位置被水浸泡,2小时后家人回来,发现魏淑芳因躲避水流滑落地面,被送至煤炭总医院救治,住院22天,诊断为”寒战”,并导致支气管炎等病症。
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石某某赔偿因楼上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946.97元;2、石某某赔偿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护理费3014元、交通费200元;3、石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淑芳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魏淑芳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小区B9栋2单元602室。
其楼上,即新城小区B9栋2单元702室是被告石某某家,石某某在此居住7年以上。
2014年10月3日下午,供热公司供热试水时在石某某居住的702室发生漏水事故,漏水流入居住在楼下602室的魏淑芳与王某某家里,致使屋内建筑设施及部分家用物品被淹。
此部分损失,经魏淑芳、王某某申请鉴定,由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华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黑华管(2015)第73号关于王某某、魏淑芳诉石某某房屋漏水造成经济损失司法鉴定咨询结果的报告,造价咨询结论为:恢复原样造价为1946.97元。
事发后,魏淑芳曾于2014年10月3日16时30分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支气管炎、右肺实变伴空洞形成、左肺结节、2级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冠心病、心功能3级、右肩及双膝关节擦皮伤。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三级护理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15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应承担部分为5315元。
2014年10月8日,王某某与石某某因住宅跑水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动手打架,此事经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魏淑芳、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人身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家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魏淑芳、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魏淑芳、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魏淑芳、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人身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家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魏淑芳、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魏淑芳、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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