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明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淑艳诉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三人于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付明显、马某某将自有的位于林甸县花园镇前进村四屯7间砖房抵押给原告魏淑艳,如还不上钱,房子归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白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被告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为原告魏淑艳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该借款合同(凭证)成立并生效。被告白某某虽然仅在借款凭证的“保证人”处签字,无其他保证条款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综上,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等条款对债权人魏淑艳、债务人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及保证人白某某具有约束力。故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怠于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16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怠于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虽然对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期间应为2016年10月28日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并生效,但在合同中约定“如还不上钱,房子归原告魏淑艳”的约定条款无效,因为抵押权是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权利核心在于价值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流质”条款无效,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身所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但本案中由债务人付明显、马某某提供的七间砖房抵押,由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为禁止抵押的财产,基于以上原因债权人魏淑艳对该七间砖房不享有抵押权;保证人白某某与债权人魏淑艳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魏淑艳与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魏淑艳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均由被告付明显、马某某、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法官助理赵富国 书记员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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