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淑梅
魏某芳
魏某印
魏某某
魏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颜某某
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淑梅。
原告魏某芳。
原告魏某印。
原告魏某某。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淑梅等五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颜某某辩称。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利强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317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天,计50元。
3、、死亡赔偿金。10186*20年=203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6、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死亡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万元,认定2万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裴梦窈的抚养费按8248元*9年=74232元,父母均担除以2为37116元;裴润东的为8248元*14年=115472元除以2为57736元;裴同跃的为60周岁8284*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田素芬60岁8248*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为8248*20=164960元。
9、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报告为38500元,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认定。
10、尸检费1000元,有尸检单位发票,予以认定;停尸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485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2000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36392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09177元。鉴定费及受理费有被告刘利强承担。根据被告智联物流提交的证据,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刘利强,故被告智联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刘利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利强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317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天,计50元。
3、、死亡赔偿金。10186*20年=203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6、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死亡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万元,认定2万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裴梦窈的抚养费按8248元*9年=74232元,父母均担除以2为37116元;裴润东的为8248元*14年=115472元除以2为57736元;裴同跃的为60周岁8284*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田素芬60岁8248*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为8248*20=164960元。
9、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报告为38500元,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认定。
10、尸检费1000元,有尸检单位发票,予以认定;停尸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485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2000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36392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09177元。鉴定费及受理费有被告刘利强承担。根据被告智联物流提交的证据,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刘利强,故被告智联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刘利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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