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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杰与代东院、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淑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沧州道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东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淑杰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代东院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淑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3500元的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赵某与代东院合伙做生意时从原告处购进装饰装修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43500元,有2015年2月3日被告赵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在2015年年初在原告处购进装修材料,是被告赵某和原告接洽,双方约定价款和数量,原告按照赵某要求把货物送到,是赵某接收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赵某从原告魏淑然处购进装饰装修材料,后于2015年2月3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我与代东院合伙做生意时,欠魏淑然材料款¥43500元(肆万叁仟五佰元整)。赵某。2015年2月3日。地址:运河区光荣路33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在原告魏淑然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后没有即时结清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43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称此欠条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让其书写,但不能提交证据,且称该欠款系与代东院合伙经营沧州市代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且该笔欠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应由代东院或者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淑然材料款4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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