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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华与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淑华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魏淑华,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现住绥化市。
原告魏淑华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淑华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借据可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魏淑华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利息2,0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13,200.0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00元,利息为11,200.00元,本息合计4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答辩中称,已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于永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魏淑华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魏淑华提供的借据,被告虽周某某未出庭质证,但在其答辩中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魏淑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11,2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13,200.0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4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淑华提供的借据,被告虽周某某未出庭质证,但在其答辩中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魏淑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11,2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13,200.0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4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来
审判员:张雪峰
审判员:王晓楠

书记员: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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