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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会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淑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淑会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2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光荣路西体育场院内时,与第一被告郭某某驾驶冀JZ11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魏淑会损伤植牙费用共计约贰万壹仟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均有“郭某某”签名字迹,但是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中慧(2015)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2个“郭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郭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0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住院29天×50元/天);3、植牙费用210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600元;6、护理费3000元;7、误工费2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069.5÷30天×29天);8、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总计41077.5元。被告郭某某已经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237.5元。
又查明,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饮酒后与原告魏淑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郭某某投保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2个“郭某某”签名字迹均不是被告郭某某本人书写,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对被告郭某某尽告知义务,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77.5元;因被告郭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523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郭某某5237.5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是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均存在治疗行为,故被告郭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休养,故本院仅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所受损害较轻,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过高,因原告未就其车损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其受损程度酌情支持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淑会各项损失35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退还被告郭某某5237.5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777元,由原告魏淑会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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