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000元,施救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冀F×××××起亚轻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8,000元,并足额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容城县午方西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伟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指定专修机构进行维修,共产生损失47,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令如前所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由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魏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起亚轻型客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2017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容城县午方西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伟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伟、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魏某车辆损坏,维修花费47,000元。事故后,原告车辆还发生施救费60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保定市广龙东方悦达起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与发票、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赔偿,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者侵权导致,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000元、施救费600元,有维修结算单、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者的交强险优先赔付,该主张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