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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周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周新光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光,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诉被告周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扣留被告周新光在107国道至大因道路改建I标段工程中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30万元。
对上述保全措施原告提供现金70万元及担保人付文磊所有的位于联兴路20号房产一套、担保人郑树田、段秀英所有的位于复兴路南复立胡同11号楼1号房产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告周新光在107国道至大因道路改建I标段工程中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所欠其工程款230万元。
扣留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
二、查封担保人付文磊所有的位于联兴路20号房产一套,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付文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查封期间,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付文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付文磊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担保人郑树田、段秀英所有的位于复兴路南复立胡同11号楼1号房产一套,期限为一年,担保人郑树田、段秀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查封期间,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需要续行扣留的,原告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原告可以申请解除扣留。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告周新光在107国道至大因道路改建I标段工程中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所欠其工程款230万元。
扣留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
二、查封担保人付文磊所有的位于联兴路20号房产一套,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付文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查封期间,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付文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付文磊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担保人郑树田、段秀英所有的位于复兴路南复立胡同11号楼1号房产一套,期限为一年,担保人郑树田、段秀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查封期间,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需要续行扣留的,原告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原告可以申请解除扣留。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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