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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生与钟某、李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海生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钟某
李某忠

原告魏海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被告李某忠,系钟某之妻。
原告魏海生与被告钟某、李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海飞、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魏海生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钟某、李某忠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生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钟某因小孩上学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钟某于2013年6月1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逾期每月按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钟某在约定的借款其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钟某、李某忠共同偿还。被告钟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本金的20%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向法庭辩称,其与钟某自2007年就未在一起生活了,并不知道这笔债务,且借款人为钟某,所借的是赌债,故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魏海生与被告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借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钟某在其与被告李某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的任一情况,故对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李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海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钟某、李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魏海生与被告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借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钟某在其与被告李某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的任一情况,故对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李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海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钟某、李某忠负担。

审判长:阮桥
审判员:海飞
审判员:彭明明

书记员:吴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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