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海某,男,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
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孔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兴旺,男,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大庆市。
原告魏海某与被告陈某某、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确定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海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碎石、中砂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碎石、中砂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林甸县,碎石为150元/m3,共计4523.3立方米,每车另加300元,中砂为95元/m3,共计2928.34/立方米3,2014年6月末结帐,如延期给付价款,按照实际数量的总价款3%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某某索要工程款,可是被告陈某某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魏海某中砂款2928.34立方米×95元/m3=278192.30元、碎石款4523.3立方米×150元/m3=678495.00元及运费126车×300元/车=37800.00元,以上共计994487.30元,利息为994487.30元×18个月×0.02=358015.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项共计1352502.7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此前曾与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振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学海三方合伙参与施工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市政工程,后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撤出,鲁学海于2014年撤出。合伙解散后,遗留事务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陈某某给付工程款6067142.91元。尚有余款待审计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魏海某诉请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碎石、中砂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能够体现出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魏海某对被告陈某某请求给付中砂款278192.30元、碎石款678495.00元、运费37800.00元及逾期利息358015.40元,共计1352502.7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魏海某诉请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担给付欠款连带责任,因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碎石、中砂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某某的违约责任,且原告魏海某指出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魏海某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魏海某中砂款2928.34立方米×95元/m3=278192.30元、碎石款4523.3立方米×150元/m3=678495.00元及运费126车×300元/车=37800.00元,以上共计994487.30元,利息为994487.30元×18个月×0.02=358015.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项共计1352502.70元;
二、驳回原告魏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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