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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某与苏州昊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昊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云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原告魏海某与被告苏州昊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扣押的苏E6M38P帕纳美拉轿车返还原告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履行;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天,从7月5日起至返还时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苏E6M38P帕纳美拉轿车一台用于接送孩子上学。原告向苏州向城区悦翔经营部交付车款首付430000.00元以及向被告交付120000.00元相关费用后,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7月4日,原告将车临时停放在海伦市海伦镇明珠大酒店门前,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扣押,连同车内现金、银行卡及他人身份证等财务拖走扣押。2016年7月7日被告才通过手机信息平台,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又称,被告在进行拖车前没有通知原告,且原告已通知被告将有一笔理赔款可抵做六月租金,该款也于7月5日到被告账上;原告使用套牌是因为原牌照被朋友取下没有找到,为了行驶车辆借用他人牌照,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诉争帕纳美拉(牌照为苏E6M38P)所有权人为顾秀英,顾秀英委托被告对车辆进行租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苏E6M38P帕纳美拉轿车一台用于接送孩子上学。原告向苏州向城区悦翔经营部车行交付购车款430000.00元,向被告交付120000.0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使用。2016年7月4日,原告将车临时停放在海伦市海伦镇明珠大酒店门前,被告将车扣押,连同车内现金、银行卡及他人身份证等财物一并拖走扣押。2016年7月7日被告通过手机信息平台,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书。二、被告在6月30日向原告催款时,原告告知其有一笔涉及该车的理赔款马上到被告账户可冲抵租金,2016年7月5日。原告所述的理赔款到被告账上,被告已将此款(21534.00元)抵做六月份租金;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原告每月29日交付租金21534.00元;原告如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有损出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被告有权利收回车辆;原告到合同期结束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无条件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准时交付月租金,第一次违约,被告电话或信息通知,则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出租方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回车辆,原告所支付的押金全部作为违约金。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且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准时交付月租金,第一次违约,被告电话或信息通知,则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出租方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回车辆。原告称其没有违约,是被告违约擅自扣押车辆。被告称6月30日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没有按时交付租金已违约在先,被告才将车辆扣押,扣押过程中又发现原告套牌,构成第二次违约,因此符合租赁合同解除条件。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具体数额。原告称诉争车辆被扣押后,原告另行租赁同等车型保时捷车辆一台,每天租金2000.00元,并有证人徐振东出庭作证。被告称原告租用本公司车辆时租金为每天718.00元,现原告每天花费2000.00元租车接送孩子上学属扩大损失,不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扣押的其他物品已经交给原告,该部分事实不需要审理裁决。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符合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而致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明确告之其有一笔理赔款到账后抵付,被告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又没有给原告合理的宽限期便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车拖走并扣留至今,7月5日原告理赔款到账,被告扣留并冲抵了6月29日的租金,因原告涉及该车的所有资金往来均通过被告的账户,原告欲用该款抵付租金且在7月5日该款到账,被告留取作为租金,因此不能认定原告逾期拒付租金而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拖走该车时发现套牌,原告借用他人牌照的行为,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从事有损被告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原告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规则,非被告的合法权利,因此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构成违约的情形;被告于7月5日收取原告的租金视为其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也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并达到了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二是被告扣车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扣车后原告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原告虽有证据证实其每天支付租金2000.00元的实际损失,但该损失不是必须全部支出的,其可租用比照其交付的租金每天718.00元付费标准相当的车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原、被告车辆租金的130%为宜,即每天933.14元。
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扣押帕纳美拉轿车(牌照为苏E6M38P)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付地点应为海伦市。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按照原租金的130%进行赔偿,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昊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苏E6M38P帕纳美拉轿车在海伦市内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苏州昊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损失每天933.14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交付车辆时止,于交付车辆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苏州昊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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