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212号1号楼13-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1175N。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杜保安、李某某、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张涛,被告杜保安、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鼎嘉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杜保安、李某某、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4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共计1840万元。后续利息以10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偿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魏某某与杜保安、李某某、鼎嘉琪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魏某某出借给杜保安、李某某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2.4%,鼎嘉琪公司为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多次催要,杜保安、李某某、鼎嘉琪公司不能予以偿还。2017年魏某某与杜保安、鼎嘉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鼎嘉琪公司代为偿还1000万元借款,还款协议到期后鼎嘉琪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该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请求予以解除,并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是杜保安、李某某二人,连带承担责任的是鼎嘉琪公司,该借款是有利息的,月利率为2.4%,鼎嘉琪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3、指定转入账户函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独立对出借人下达了函告,将借款转入杜保安的账户;
4、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
5、杜保安、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6、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鼎嘉琪公司应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分三次代为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但实际上鼎嘉琪公司截止今日分文未还,鼎嘉琪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该协议的目的已经落空,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还款协议第三条,说明了本还款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债权清偿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清,如果鼎嘉琪公司没有按照本还款协议去清偿,原告可以去主张权利;
7、当庭提交北海庄园房源明细表(债权清偿确认书附表)复印件,这是在2016年7月26日鼎嘉琪公司要用北海庄园11套房产以及地下室和3个车位予以抵顶原告的借款本金,但该11套房产也没有实际予以抵顶,因该11套房产没有进行抵顶借款,所以鼎嘉琪公司自行做手续签订在魏新明、许青军名下的门市未予以退还。
被告杜保安、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杜保安履行出借义务,系因为杜保安系鼎嘉琪公司法定代理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开支,根据债权清偿确认书,原告认可鼎嘉琪公司是借款人和使用人,故被告杜保安的借款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后果。2、被告李某某在收条上签字,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李某某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未实际产生,原告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款协议中也未约定由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上应理解为是原告未与李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原告要求李某某履行清偿义务还于法无据。3、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应予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原告与杜保安,鼎嘉琪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和约定,因杜保安接受1000万元是职务行为,故而该协议约定鼎嘉琪公司履行清偿义务。4、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鼎嘉琪公司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鼎嘉琪提供两套商铺用于抵顶借款,该两套商铺的价值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因此杜保安、李某某二人对合同不负有清偿义务。5、杜保安向原告支付过16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高于法律规定年息24%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
被告杜保安、李某某举证如下:
1、杜保安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鼎嘉琪工商变更信息,证明借款时杜保安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工行电子转账凭证3张和流水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60万元,时间为2014年4月到9月;
4、债权清偿确认书,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鼎嘉琪公司,且原告也认可由鼎嘉琪公司清偿;
5、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顶商铺两套。
被告鼎嘉琪公司辩称,1、原告与鼎嘉琪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达成过还款协议,三方确认最终债权1000万元,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还款协议原告既无解除协议的权利,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2、2016年7月26日原告给鼎嘉琪公司出具了债权清偿确认书,同意以房产抵顶债务,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解除还款协议,也应以该确认书为依据,以房产抵顶债务。3、借款协议签订后,鼎嘉琪公司将北海庄园第204和第101两套商业门市转到原告指定的魏新明、许青军名下,该两套商业门市的价值已经完全能够抵顶上述债务,在原告未将该商业房产退还鼎嘉琪公司之前,原告起诉要求鼎嘉琪公司偿还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鼎嘉琪公司未举证。
原告及被告杜保安、李某某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杜保安(借款人、甲方,并包括李某某)与魏某某(出借人、乙方)、鼎嘉琪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月息为2.4%,借款期限六个月,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落款处有杜保安签名、捺印,魏某某签名、捺印,鼎嘉琪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同年3月20日,李某某在上述《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杜保安与李某某向魏某某出具《指定转入账户函》:“魏某某:就借款人杜保安、李某某向出借人魏某某借款壹仟万元,请将款项转入如下账户:开户行:河北省邯郸市农行丛台支行,账号:62×××13,户名:杜保安,函告人:李某某、杜保安”。同年3月20日,魏某某从其农行卡(卡号:62×××18)向杜保安农行卡(卡号:62×××13)转款壹仟万元。杜保安、李某某向魏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某某、杜保安”。
同年4月9日,经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甲方、乙方、丙方申请,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协议书》予以公证,出具了2014邯诚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
2014年4月29日、6月3日、9月4日,杜保安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40万元、80万元。共计16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
2016年7月26日魏某某给鼎嘉琪公司出具了《债权清偿确认书》,同意由鼎嘉琪公司用北海庄园房源偿还抵清魏某某债权,但后未果。
后鼎嘉琪公司(甲方)与杜保安(乙方)、魏某某(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各方确认丙方出借给鼎嘉琪公司最终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现甲方同意代为偿还,各方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最终确定丙方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二、甲方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债权的10%,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债权的40%,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偿还上述债权的50%。三、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债权清偿后,甲方及乙方与丙方债权、债务全清,丙方不得再追究甲方、乙方及原收款人的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此后鼎嘉琪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还款。
另查明,鼎嘉琪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杜保安。2017年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聪笑。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陈良。
本院认为,鼎嘉琪公司及杜保安与魏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鼎嘉琪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魏某某的债权1000万元还清后,鼎嘉琪公司及杜保安与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全清,但鼎嘉琪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魏某某不能实现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目的,因此该《还款协议书》可以解除。
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杜保安、李某某从魏某某处借款10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公证书、杜保安及李某某向魏某某出具的《指定转入账户函》及《借据》、魏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杜保安、李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魏某某与杜保安、李某某、鼎嘉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为2.4%,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魏某某要求杜保安、李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嘉琪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魏某某要求鼎嘉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杜保安与原告魏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杜保安、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40万元(利息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保安、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保安、李某某、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代理审判员 薄涛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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