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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伏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王天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红,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玉泉南路文昌小区特1号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魏某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480000元。因段某某与魏某的父亲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4月27日,段某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魏某的父亲向魏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7500元。此后段某某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就没还本付息。魏某随后多次追讨发现段某某故意躲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玉泉南路文昌小区特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79.87㎡,2010年3月该房屋抵押评估价为4000000元)归女方(孙某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段某某)一人享有和承担,与女方(孙某某)及子女无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段某某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玉泉南路文昌小区特1号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孙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段某某向魏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段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原告魏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段某某主张还款。被告孙某某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时间,贷款年利率为6%,5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对于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段某某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2014年8月27日,应付利息为1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冷伏龙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

书记员: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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