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海。
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红海、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革,被告徐红海委托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经营管理:魏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栗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徐红海负责经营业务。2.资金投入:魏某某负责筹集和协调业务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投入,确保业务经营的正常、顺利进行。经营项目的确定,资金投入的数量,由三方共同协商。魏某某上年度合作经营期间投入额111万元及其产生的80万元利息,共计191万元,一并作为今年合伙经营的资金投入,其中,80万元不计利息,100万元按二分伍计息,利息三方共同承担。3.利润分配:在整个经营的过程中,要做到民主协商,理性理财,减少费用。魏某某获利50%,其他两方各获得利润25%。4.权利和义务:合作三方同时具有维护经营整体利益的权利,也相应具备获取利润的义务;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合作,凡事协商,共担风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申请退伙儿,三方终止合伙。被告栗某某于2011年10月15日在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上借款人处签字和按手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辰翔公司院内发生经济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在邯郸县滏东派出所内,被告徐红海在原告事先书写好的“还款计划书”上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还款计划书”内容:栗某某、徐红海二人借到魏某某现金141万元,其中从2010年至2011年10月利息共计25万元,借款总计166万元。两人保证,分两次还清。保证在2012年1月18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借款166万元。到期没还,两人保证以个人所有全部家产、财产抵押。现原告以二被告在约定的保证时间到期后未偿还上述清算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清算款166万元。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二被告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签字时间虽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完全一致,能够说明三方有过合伙合意;“现金日记账”虽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但“小徐”“魏”“栗”等内容能够反映出因经营煤炭产生的各项支出。另外,被告徐红海原审当中亦提交过“合作经营协议书”(与本案一致),主张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徐红海对三方合伙事实的认可,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协商处理。“还款计划书”有二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徐红海对签字按手印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还款计划书”中的“借款”166万元系三方当事人协商后,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清算款及利息。本案庭审中,被告徐红海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到在“还款计划书”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被告徐红海以“二人之间只是朋友帮忙应付外人”予以辩解,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徐红海在原审中称“三方的借条来源是合作经营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红海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在本次庭审中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陈述,故对被告徐红海承认的“三方的借条来源是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166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合伙清算款及利息。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自愿偿还原告清算款141万元及利息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在“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属于违约,故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红海、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某某清算款141万元及利息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徐红海、栗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张平 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孙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