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姗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魏某某、高姗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高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陈明明,被上诉人张新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桂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新爱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孙桂萍向原告借款12万元。魏某某曾于2015年7月30日向孙桂萍借款1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和还款计划。孙桂萍因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31日将对魏某某的到期借款债权12万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电话中通知了魏某某。孙桂萍在债务转移给魏某某后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担保债权清偿。原告向魏某某催收欠款,魏某某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原审被告孙桂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全部诉求。原审被告魏某某、高姗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孙桂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孙桂萍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对于孙桂萍与原告张新爱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孙桂萍已确认起诉前已向被告魏某某进行了电话通知,原告诉称中也陈述魏某某在催收时表示认同欠款,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亦已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孙桂萍与原告张新爱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据此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魏某某归还12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高姗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孙桂萍在债务转移后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对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偿还责任。被告魏某某、高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判决:一、被告魏某某、高姗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爱借款12万元;二、被告孙桂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新爱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孙桂萍和魏某某2015年7月30日借条只能证明借款存在,不能确定金额,借条上写的是壹拾贰元,转账记录是两个5万元,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张新爱与孙桂萍的借款关系与我方无关。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对方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二上诉人提供了通过银行向孙桂萍还款5000元和1000元的记录。被上诉人张新爱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审中,孙桂萍主张与魏某某之间存在12万元到期债权,但其提供的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并不明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从借条的内容及银行打款记录看,仅能够确定魏某某收到孙桂萍借款10万元,故双方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孙桂萍借款6000元,有二上诉人提供的通过银行向孙桂萍还款5000元和1000元的记录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桂萍将对魏某某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张新爱,虽二上诉人否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诉讼中魏某某已知悉,故该债权转让对魏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但转让数额应以庭审中查明的9.4万元确定。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魏某某、高姗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爱借款12万元。)为:魏某某、高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新爱借款9.4万元;
二、变更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孙桂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孙桂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孙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新爱借款2.6万元;
四、驳回张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上诉人魏某某、高姗姗负担2115元,被上诉人张新爱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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