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魏某
魏松磊
张成林
原告魏某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任丘市。
原告魏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魏松磊,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间市。
被告张成林,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与被告张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被告张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诉称,2015年12月6日,陈秀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在河间市长卿路与曙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英与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秀英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魏某某与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魏松磊系陈秀英的子女。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林支付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08828元。
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魏某某与陈秀英结婚证一份。
3、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瀛洲分局河西派出所证明二份。
5、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数额同诉讼请求。
被告张成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损失,但是经济能力有限,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成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成林对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魏松磊系陈秀英的子女。
2015年12月6日,陈秀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在河间市长卿路与曙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英与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秀英被送往医院抢救五天后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87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林支付给原告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医疗费12870元,陈秀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6338元(24241×18),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119.5元(46239元÷12×6),事故造成陈秀英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根据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以上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2327.5元(医疗费1287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36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陈秀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在河间市长卿路与曙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英与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成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原告的损失502327.5元应由被告张成林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382327.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成林应赔偿原告267629元【(502327.5元-10000元-110000元)×70%】,共计387629元。
另被告张成林已支付20000元,应在被告张成林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的款项中扣减,即被告张成林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损失367629元(387629元—20000元)。
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882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林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损失共计308828元。
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32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秀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在河间市长卿路与曙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英与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成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原告的损失502327.5元应由被告张成林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382327.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成林应赔偿原告267629元【(502327.5元-10000元-110000元)×70%】,共计387629元。
另被告张成林已支付20000元,应在被告张成林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的款项中扣减,即被告张成林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损失367629元(387629元—20000元)。
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882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林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魏松磊损失共计308828元。
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32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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