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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
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彭某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19时5分许,原告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办事处杨畈米厂门前时,因公路上突然窜出一只狗,原告车倒在了路边沟内,原告本人倒在公路边,这时被告彭某某驾驶鄂K××××ד五菱”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3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6日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32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150天,一人护理61天。
另,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应城市城中粮贸街南路锦华小区居住,长年在城市建筑工地工作,年收入8万元。
另,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母双亲,由原告兄弟二人赡养。
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被告彭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6155.71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在休养期间检查治疗的事实;
证据4、收据清单。
证明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因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医疗费40258.71元及门诊费372元;
证据5、收据清单。
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3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因伤鉴定的司法意见,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1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证据7、收款收据。
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800元。
证据8、发票联。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拖车、停车费等财产损失费用400元。
证据9、证明二份。
证明原告在应城市城中城区锦华小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10、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言。
证明原告在应城市城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11、公安局“两实”信息采集表。
证明原告长期在应城市城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12、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长年在城市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原告职业属于建筑行业的事实。
证据13、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长年在城市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职业属于建筑业,实际年收入8万元。
证据14、保险单。
证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全部是事实。
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我在财保应城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医药费28000元是我垫付的,希望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我。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拖车子费用400元不是保险承担范围;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14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户籍信息不齐全,被扶养人信息缺乏,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力;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发票不能证实是买器械所用,是否需要购买应该由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确定有购买的需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8、拖车、停车费等财产损失费用4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应出具暂住证证明;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所盖章子有瑕疵应为行政或财务章,而不是质量安全章,不予认可;证据13、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收入,不予认可。
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收据清单。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3元,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拖车、停车费等财产损失费用4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理因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证明二份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言。
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11、公安局“两实”信息采集表。
证明原告长期在应城市城区居住的事实。
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长年在城市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原告职业属于建筑行业的事实。
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长年在城市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职业属于建筑业,实际年收入8万元。
证人未到庭,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19时5分许,原告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办事处杨畈米厂门前时,因公路上突然窜出一只狗,原告车倒在了路边沟内,原告本人倒在公路边,这时被告彭某某驾驶鄂K××××ד五菱”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3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6日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32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150天,一人护理6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
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ד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范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魏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20%),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40258.7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8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某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372元应该属于后期治疗费用12000中,不该重复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拖车费400元不该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353元,母亲25021元,误工费用1180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6409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480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3222.15元(医疗费30258.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353元,母亲:25021元,误工费用11806、44元)。
上述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魏某某219631.15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800元,此款与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相扣减后,余款272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魏某某返还给被告彭某某。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
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ד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范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魏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20%),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40258.7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8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某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372元应该属于后期治疗费用12000中,不该重复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拖车费400元不该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353元,母亲25021元,误工费用1180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6409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480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3222.15元(医疗费30258.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353元,母亲:25021元,误工费用11806、44元)。
上述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魏某某219631.15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800元,此款与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相扣减后,余款272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魏某某返还给被告彭某某。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宋雯
审判员:张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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