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与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马河渔场,组织机构代码:78448318-5。
法定代表人黄锋。
委托代理人雷静,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诉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晓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静、陈程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魏某为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购买车型为现代名图(MISTRA)的团体购车业务,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共介绍李超等47名团购消费者至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型为:名1.8DLXAT、名1.8GLXAT、名1.8DLXAT钢等现代名图车辆。2014年8月15日,原告魏某与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团购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魏某帮助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理车型为现代名图(MISTRA)汽车库存并完成销售任务,被告提供优惠政策帮助原告推广市场;被告提供优惠为:团购30台以上,1.5万现金优惠+路特仕导航(带倒车影像)+3M原装贴膜+3D卡固垫+香水吊坠+方向盘皮套+挡泥板;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5日;结算金额为:原告帮助被告共销售现代名图(MISTRA)汽车共计47台,被告给予原告返点总共47000元(提车具体名单见附件);结算方式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逐步返清。如团购结束,车辆提车完毕之日起,被告12个月内未能按期向原告付款,则支付甲方每天3%的滞纳金。协议委托内容确定以及费用总额、委托变更、中止、解除和提前终止需双方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给付协议约定酬劳事宜协商未果,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魏某与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团购合作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如实向被告提供了订立购车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亦按照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完成了销售汽车的任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购合作协议》是在团购结束后签订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对此抗辩主张,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司盖章的书面合同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团购合作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先履行双方口头约定后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庭审时辩称,合同约定的每车1000元的交易返点应属回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据此,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与原告有过业务接触的员工均已离职或调职,对于团购事实无从查证,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内部人员调动并不是抗辩合同效力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定事由,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按照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原告所主张每天3%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被告过错和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4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交通费用损失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报酬47000元、违约金4700元,共计517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荆州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