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8号华银大厦1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房。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前,实际交房2013年6月16日,共计逾期259天,主张违约金为84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魏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房。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前,实际交房2013年6月16日,共计逾期259天,主张违约金为84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魏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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