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振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第三人:赵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魏某与被告闫某某、第三人周振泽、赵秀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李柏玉,第三人周振泽、赵秀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悦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桦川县××马架××永胜村,登记在刘仁成名下的土地350平方米(宗地号:1-2-0001)房屋70平方米(黑农房证桦川四字第070-1000017号),登记在刘文利名下的土地291.2平方米(宗地号:1-2-0002)房屋63平方米(黑农房证桦川四字第070-1000018),登记在刘丽晶名下的土地350平方米(宗地号:1-2-0003)房屋63平方米(黑农房证桦川四字第070-1000019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黑0803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购买的位于桦川县××马架××房屋及土地。贵院查封的房屋及土地是由刘仁成、刘文利、刘丽晶出售给原告的,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刘仁成、刘文利、刘丽晶也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交给原告,原告已取得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第三人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对查封原告房屋土地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21日贵院作出(2017)黑08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闫某某辩称,受案房屋自2012年1月6日被执行人周振泽从刘仁成、刘文利、刘丽晶处购买后,直至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周振泽将房屋出租给张远征之前,在此期间土地及房屋都由周振泽持续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0日购买房屋,但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这明显违背客观规律,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另外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的证据。否则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振泽、赵秀华辩称,该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收据1份(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照(原件核对后返还原告复印件留存)3份。证明原告在刘丽晶、刘仁成、刘文利三人名下购买涉案的房屋及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二、营业执照1份(原件核对后返还原告复印件留存)。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土地上开办了桦川县光明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3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结合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是桦川县光明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所有人,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闫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从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出租前,这段期间均由被执行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周振泽占有使用受益。被告有权执行第三人周振泽所有的案涉房产。并且该权力经过向阳区人民法院调查及确认,并驳回了本案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养殖场租赁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执行人周振泽在2012年1月购买涉案房屋后直至2017年8月1日出租给张远征之前都由周振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周振泽对案涉猪场及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周振泽从证人手里拿走房照,要把房屋过户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从刘仁成、刘丽晶、刘文利处分别购买房屋70平方米、63平方米、63平方米。2014年3月10日桦川县光明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某,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黑0803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名下的位于桦川县××马架××永胜村的猪场的房屋及土地。2017年5月13日原告对查封房屋土地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21日贵院作出(2017)黑08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被查封的房产及土地,原告均能证明其是合法所有人,刘仁成、刘丽晶、刘文利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房屋的价款,并经营至今。原告对于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原告对案涉猪场享有合法的工商登记执照,对案涉猪场同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且在法院查封之前案涉猪场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应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执行,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桦川县四马架乡永胜村,登记在刘仁成名下的土地350平方米(宗地号:1-2-0001)房屋70平方米(黑农房证桦川四字第070-1000017号),登记在刘文利名下的土地291.2平方米(宗地号:1-2-0002)房屋63平方米(黑农房证桦川四字第070-1000018),登记在刘丽晶名下的土地350平方米(宗地号:1-2-0003)房屋63平方米(黑农房证桦川四字第070-1000019号)的房屋及土地。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黑08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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