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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绥化达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公安局警察,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54号。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
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芦继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警察,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某保险绥化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绥化公司)、刘健、芦继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森、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被告刘健、被告芦继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518504.63元。医疗费116600.91元、护理费32703.72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2000元、康复费6000元、固定义齿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744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请求阳某保险绥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8504.6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9日19时许,在绥化市××林区××路第二加油站门前,被告刘健驾驶黑M×××××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魏某某汝东撞伤。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以北公交认定【2017】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健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医疗6个月即180天,支付医疗费116600.91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经
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六级伤残;2.误工240天;3.护理期限182天,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余152天1人护理;4.营养期120日,营养费每日100元;5.康复费6000元;6.固定义齿3个,每个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芦继宏。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损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两家被告的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18504.63元,计算依据和方法如下:医疗费116600.91元是原告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康复费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法定,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32703.72元[(160.46元×30天+3500元)+160.46元×152天],误工费为原告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3000元×8个月=24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00元×120天=12000元,固定义齿费依据鉴定意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现年55岁,固定义齿使用寿命为5年,原告需要更换4次固定义齿,每次更换3个义齿,每个义齿800元,固定义齿费为800元×3个×4次=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0天=1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六级伤残系数50%=274460元。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阳某保险绥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绥化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对鉴定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人民财保绥化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中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均有异议,依据病例原告不构成六级伤残,没达到完全面瘫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刘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健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绥化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车是刘健从芦继宏处承包的,包的是夜班,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刘健同意赔偿。
被告芦继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民财保绥化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车所有权人是芦继宏,车包给刘健的,约定车有事找刘健,所以芦继宏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对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鉴定时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已经派工作人员参加,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19时许,在绥化市××林区××路第二加油站门前,被告刘健驾驶黑M×××××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魏某某汝东撞伤。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以北公交认定【2017】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
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182天,支付医疗费116600.91元。原告的伤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蝶窦积液,左耳漏,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皮肤擦伤,左踝部皮肤擦伤,外伤性牙缺失,右侧周围性面瘫。2018年8月29日,原告经
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六级伤残;2.误工240天;3.护理期限182天,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余152天1人护理;4.营养期120日,营养费每日100元;5.康复费6000元;6.固定义齿3个,每个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建议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智能减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10元。
另查明,黑M×××××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芦继宏。被告芦继宏将该转包给被告刘健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刘健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待以后再与原告主张,原告同意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刘健17000元。原告受伤前系
绥化达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之子魏彦新系
沈阳正攀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月工资3500元,原告受伤后,魏彦新护理原告一个月。庭审中,原告放弃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智能减退鉴定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人民财保绥化公司、刘健、芦继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某保险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刘健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评定为15000元。原告魏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600.91元、护理费32703.72元[(160.46元/天×30天+3500元)+160.46元/天×152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康复费6000元、固定义齿费9600元(800元/个/次×3个×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4460元(27446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0834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刘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6600.91元、护理费32703.72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2000元、康复费6000元、固定义齿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60元(274460元-95000元),合计388346.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93元,由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3453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95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与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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