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被告武汉市先锋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涂冬仁,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先锋中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到被告处从事木工,1997年8月1日原告以工作中受到伤害,体力不支为由申请退休,同年8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休,每月发给原告300元。2007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汉劳仲裁字(2007)第3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支付退休金;2、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报销70%。2009年7月,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对退休金、医疗保险每年随本市社保标准而调整,享受住房改革福利待遇。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江劳仲裁字(2009)第15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从2009年9月1日起,发放的原告退休金、医疗保险待遇每年随本市社保标准而调整;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裁决书履行。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告已按该裁决书履行。
2015年7月,原告办理了五七退休。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1、被告从2015年7月起为原告提供困难补助560元;2、被告为原告提供居民医保待遇,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将按职工医保待遇补齐差额,即被告保证原告住院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3、以上两项将与五七工的养老保险相伴;4、原告今后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其他要求。
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0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汉劳仲裁字(2007)第30号裁决书、江劳仲裁字(2009)第150号裁决书、执行通知书、双方签署的协议、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0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而且已申请执行过。此后,原告于2015年7月办理了五七退休,并已享受相关退休待遇,江劳仲裁字(2009)第150号裁决书据以裁决的情形已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了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被告发放原告享受的五七工退休待遇之外,退休金、医疗保险待遇每年随本市社保标准而调整、请求判令被告补足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每月61.8元退休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娜
书记员:白斌 速录员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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