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春
宫某某
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胜利(海南东方红林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魏永春(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上诉人宫某某(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原审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方红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东方红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方红林业局。
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日,刘某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分别承包位于东方红林业局海音山林场60林班31小班2号地242亩旱田、68林班2、3小班1号地1509.5亩旱田、70林班1、2小班1号地599.9亩旱田。
2015年3月24日,刘某将上述三块土地2000亩转包给魏永春、宫某某,租期为1年,转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220元,共计44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90000元。
剩余350000元转包费至今尚未给付。
二被告耕种土地400亩,其余土地未进行耕种。
2015年5月中旬耕种时节,二被告称因原告未下管不能排水,造成耕地低洼水涝不能耕种,将其余耕地种不了的事宜告知原告,原告未采取措施减少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东方红林业局与刘某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经营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经营书合法、有效。
刘某享有三份承包合同经营书上面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刘某将上述土地转包与魏永春、宫某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015年5月中旬,二被告耕种土地400亩,二被告将其余耕地种不了的事宜告知原告,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减少经济的损失。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刘某对于未耕种土地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自身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未耕种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放任不管的主观态度,都是不负责的行为,故对于尚未给付的承包费350000元,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即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75000元。
关于魏永春、宫某某申请对刘某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东方红林业局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综合本案案情,无鉴定东方红林业局公章真实性之必要,为防止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损失,且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春、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土地承包费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魏永春、宫某某承担1637.5元;原告刘某自担1637.5元。
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上诉称,1、原审审理期间将近5个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无权将该土地转包给上诉人,但原审未对被上诉人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对于未耕种的土地没有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反而是积极播种,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是低洼地,且未能及时下放排水涵管,致使不满足耕种条件而无法播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相关?3、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7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等三份申请,均属于不计入审限的事项,因此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相关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在承包经营期内没有其他第三人就承包土地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说明上诉人有权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主体对外进行转包,因此对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发包合同真伪进行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审就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75000元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应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发现的不计入承包土地面积的低洼水涝区域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并留存相关证据,现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计入承包土地的面积,理应按照约定的2000亩土地面积计算承包费用。
季节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属性之一,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在播种时发现承包土地未达到耕种条件时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予以解决,或自己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或明示被上诉人因其合同违约而解除部分合同,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了上述行为,理应对因错过播种时节而造成的承包土地搁置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对原审确定的双方各自承担未交纳承包费50%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相关?3、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7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等三份申请,均属于不计入审限的事项,因此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相关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在承包经营期内没有其他第三人就承包土地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说明上诉人有权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主体对外进行转包,因此对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发包合同真伪进行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审就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75000元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应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发现的不计入承包土地面积的低洼水涝区域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并留存相关证据,现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计入承包土地的面积,理应按照约定的2000亩土地面积计算承包费用。
季节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属性之一,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在播种时发现承包土地未达到耕种条件时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予以解决,或自己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或明示被上诉人因其合同违约而解除部分合同,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了上述行为,理应对因错过播种时节而造成的承包土地搁置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对原审确定的双方各自承担未交纳承包费50%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魏永春、宫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颖
审判员:任丰
审判员:黄大可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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