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安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永安,男,住顺平县高于铺村。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某某,男,住顺平县高于铺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永安诉被告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永安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7时许,被告郄某某驾驶冀FD223E号小型轿车,沿向阳村市场院由东向西驶入向阳村道路左拐弯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全部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医药费968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每天×27天=2700元)。
3、营养费1350元(50元/每天×27天=1350元)。
4、护理费12150元(护理人为2人:27天×220元=5940元、27天×230元=6210元)5、伤残赔偿金24312元(11051元×11年×20%=24312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自行车损失2000元。
8、鉴定费94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
认为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医疗费用中票号067760991、067760992两张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顺平县医院治疗费用2439元没有病历及费用清单,不认可。
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按一人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
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不认可。
被告郄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票号067760991、067760992、067760993为连号票据,均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开据。
067760993号票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067760991、067760992号票据显示为2014年4月28日,应为打印错误,本院认定为此事故医疗费用。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两人,因没有医院医嘱,应按一人计算为宜。
电动车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其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968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350元(50元/每天×27天=1350元)。
4、护理费6210元(27天×230元=6210元)5、伤残赔偿金24312元(11051元×11年×20%=24312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947元。
以上总计:142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安各项损失共计142915元。
二、驳回原告魏永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票号067760991、067760992、067760993为连号票据,均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开据。
067760993号票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067760991、067760992号票据显示为2014年4月28日,应为打印错误,本院认定为此事故医疗费用。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两人,因没有医院医嘱,应按一人计算为宜。
电动车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其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968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350元(50元/每天×27天=1350元)。
4、护理费6210元(27天×230元=6210元)5、伤残赔偿金24312元(11051元×11年×20%=24312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947元。
以上总计:142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安各项损失共计142915元。
二、驳回原告魏永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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