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永华与被告刘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华、被告永某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6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0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车辆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天罡村时与原告魏永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永华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永某沧州公司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332975元、鉴定费17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32975元+鉴定费17500元=35047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48475元,由被告永某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永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47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永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魏永华承担6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4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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