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肖俊香
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某
陈某某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肖俊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香、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轿车非被告杨某某、刘某所有的财产,该二被告无权将该车质押给被告陈某某,因此双方的质押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疏于审查,有重大过失,对冀B×××××轿车不能取得质权,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的号牌为冀BNG296的轿车质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冀BNG296的轿车返还给原告魏某某。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7元、刘某负担507元、陈某某负担50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按各自负担的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B×××××轿车非被告杨某某、刘某所有的财产,该二被告无权将该车质押给被告陈某某,因此双方的质押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疏于审查,有重大过失,对冀B×××××轿车不能取得质权,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的号牌为冀BNG296的轿车质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冀BNG296的轿车返还给原告魏某某。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7元、刘某负担507元、陈某某负担50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按各自负担的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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