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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水平与游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水平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游风桃

原告魏水平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风桃
原告魏水平与被告游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风桃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游风桃向原告魏水平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游风桃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二分,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魏水平主张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风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水平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游风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游风桃向原告魏水平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游风桃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二分,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魏水平主张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风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水平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游风桃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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