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孙小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小某,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诉讼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汀,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小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孙小某,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小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北垣路口,其车在左转弯驶入北垣路过程中,将行人原告魏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1845元,在该医院门诊支出40元;在云梦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医疗费250元。
2015年1月2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2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
2015年4月22日,原告魏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0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
原告魏某某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核实,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被告孙小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魏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的损失80216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213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793元(24852元/年×7年×20%);护理费7888元(28729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孙小某承认原告魏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但补充认为:关于原告魏某某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已向原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22095元。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魏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但补充认为:1、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魏某某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小某、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魏某某部分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被告孙小某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魏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小某承担。
关于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213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为6.5年,本院确定为残疾赔偿金32307元(24852元/年×6.5年×20%);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定为7870元,以上损失合计77712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606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70元、残疾赔偿金323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其他损失15535元(77712元-60677元-1500元);被告孙小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孙小某已向原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60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15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小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被告孙小某已向原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小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被告孙小某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魏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小某承担。
关于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213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为6.5年,本院确定为残疾赔偿金32307元(24852元/年×6.5年×20%);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定为7870元,以上损失合计77712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606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70元、残疾赔偿金323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其他损失15535元(77712元-60677元-1500元);被告孙小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孙小某已向原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60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15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小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被告孙小某已向原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小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袁刚
书记员:李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