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魏占良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韩东风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系原告魏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韩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韩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因为原告魏某申请护理依赖鉴定、被告韩东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2017年2月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良和王文喜、被告韩东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98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7时50分许,原告魏某驾驶冀HR7P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瓜园村路口处驶入道路时,与沿宜兴路由西向东被告韩东风驾驶的冀HR8J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韩东风负次要责任。
后被告不服滦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向承德市公安交警大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滦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滦平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中医院接受治疗。
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韩东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
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是原告撞我。
原告应该是农村户口。
我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魏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情况。
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和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次和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同时作为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
4、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考勤表、2016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城打工,月工资3600元。
5、滦平县新塞外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月至3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以及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家政服务公司法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常在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两人以上护理,护工常在芬护理55天,支付护理费11000元,原告之子魏占良护理70天,日工资200元。
6、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滦平县滦平镇北马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金福、马淑芬的调查笔录及刘金福、马淑芬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城工作、生活十多年,作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7、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一个十级,后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同时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天数、后期护理费的依据。
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为3100.00元。
9、车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事故所产生交通费为50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41243.30元、误工费32760.00元(273天×120.00元/天,2016年4月8日入院至2017年1月5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共计273天)、护理费26500.00元(11000.00元+70天×200.00元/天+15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70天×50.00元/天)、营养费1400.00元(70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70736.00元(26152.00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今后护理费182500.00元(前五年即2016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365天×5年×100.00元/天,对以后的护理依赖费及治疗费保留诉权),合计914739.30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韩东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被告应赔偿359821.79元。
被告韩东风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于医院,请法院依法核实;3号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4号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国家规定超过350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河北省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也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提交厨师资格证、上岗证及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应按医院的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计算;5号证据同4号证据意见,其他依法核实;6号证据,房本后面没有标注居住日期,不认可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7号证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已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依赖不予认可,不能按5年计算,因不确定,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8号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9号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误工费同质证意见,误工天数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核实、依法判决;今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滦平县最低收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财产损失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7时50分许,原告魏某驾驶冀HR7P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瓜园村路口处驶入道路时,与沿宜兴路由西向东被告韩东风驾驶且所有的冀HR8J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韩东风负次要责任。
被告韩东风对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复核。
2016年7月19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6年4月8日,原告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月9日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滦平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干损伤,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急性硬膜下血肿,7.左侧颞骨、右侧顶骨骨折,8.左侧顶枕骨凹陷骨折,9.头皮挫伤,10.右手皮肤软组织伤,11.消化道应激性溃疡。
2016年5月6日,原告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到承德市中心医院,2016年5月20日,从承德市中心医院转到承德市中医院,2016年6月3日,从承德市中医院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头部内伤症淤血阻洛,西医:1.脑外伤综合症,2.右侧额颞去骨瓣减压术后。
2016年8月28日,原告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2.颅骨缺损,3.左侧肢体偏瘫,4.失语。
2016年10月11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魏某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
2017年1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原告魏某左侧肢体偏瘫符合III级伤残,严重混合性失语符合IV级伤残,右侧额颞顶开颅术后,局部颅骨缺损钛板修补,面积大于6cm2符合X级伤残。
同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魏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关于原告魏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1243.30元,根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273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每天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71.65元计算,认定为19560.45元。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00元计算,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每天的收入为12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住院70天,前55天由护工和原告家属护理,滦平县守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和营业执照证实前55天的护工护理费为11000.00元,当地非护工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19500.00元。
原告主张非护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每天为200.00元,但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上的公章均为发票专用章,也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据佐证,因此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和营养费14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分别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470736.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滦平县滦平镇北马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金福、马淑芬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被告韩东风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程程度,不予认定;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程度及损坏数额,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鉴定地点,酌情认定为2500.00;鉴定费310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今后护理费(前五年即2016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赔偿系数为90%,认定为164250.00元。
以上合计82578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韩东风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魏某负主要责任,韩东风负次要责任。
韩东风驾驶的冀HR8J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韩东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东风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东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由被告韩东风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31243.30元、误工费19560.45元、护理费19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736.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今后护理费(前五年即2016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164250.00元,合计705789.75元的30%即211736.9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6.00元,减半收取3348.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68.00元,被告韩东风负担3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魏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情况。
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和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次和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同时作为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
4、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考勤表、2016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城打工,月工资3600元。
5、滦平县新塞外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月至3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以及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家政服务公司法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常在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两人以上护理,护工常在芬护理55天,支付护理费11000元,原告之子魏占良护理70天,日工资200元。
6、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滦平县滦平镇北马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金福、马淑芬的调查笔录及刘金福、马淑芬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城工作、生活十多年,作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7、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一个十级,后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同时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天数、后期护理费的依据。
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为3100.00元。
9、车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事故所产生交通费为50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41243.30元、误工费32760.00元(273天×120.00元/天,2016年4月8日入院至2017年1月5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共计273天)、护理费26500.00元(11000.00元+70天×200.00元/天+15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70天×50.00元/天)、营养费1400.00元(70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70736.00元(26152.00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今后护理费182500.00元(前五年即2016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365天×5年×100.00元/天,对以后的护理依赖费及治疗费保留诉权),合计914739.30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韩东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被告应赔偿359821.79元。
被告韩东风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于医院,请法院依法核实;3号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4号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国家规定超过350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河北省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也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提交厨师资格证、上岗证及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应按医院的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计算;5号证据同4号证据意见,其他依法核实;6号证据,房本后面没有标注居住日期,不认可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7号证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已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依赖不予认可,不能按5年计算,因不确定,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8号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9号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误工费同质证意见,误工天数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核实、依法判决;今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滦平县最低收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财产损失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7时50分许,原告魏某驾驶冀HR7P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瓜园村路口处驶入道路时,与沿宜兴路由西向东被告韩东风驾驶且所有的冀HR8J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韩东风负次要责任。
被告韩东风对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复核。
2016年7月19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6年4月8日,原告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月9日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滦平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干损伤,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急性硬膜下血肿,7.左侧颞骨、右侧顶骨骨折,8.左侧顶枕骨凹陷骨折,9.头皮挫伤,10.右手皮肤软组织伤,11.消化道应激性溃疡。
2016年5月6日,原告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到承德市中心医院,2016年5月20日,从承德市中心医院转到承德市中医院,2016年6月3日,从承德市中医院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头部内伤症淤血阻洛,西医:1.脑外伤综合症,2.右侧额颞去骨瓣减压术后。
2016年8月28日,原告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2.颅骨缺损,3.左侧肢体偏瘫,4.失语。
2016年10月11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魏某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
2017年1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原告魏某左侧肢体偏瘫符合III级伤残,严重混合性失语符合IV级伤残,右侧额颞顶开颅术后,局部颅骨缺损钛板修补,面积大于6cm2符合X级伤残。
同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魏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关于原告魏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1243.30元,根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273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每天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71.65元计算,认定为19560.45元。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00元计算,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每天的收入为12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住院70天,前55天由护工和原告家属护理,滦平县守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和营业执照证实前55天的护工护理费为11000.00元,当地非护工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19500.00元。
原告主张非护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每天为200.00元,但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上的公章均为发票专用章,也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据佐证,因此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和营养费14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分别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470736.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滦平县滦平镇北马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金福、马淑芬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被告韩东风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程程度,不予认定;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程度及损坏数额,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鉴定地点,酌情认定为2500.00;鉴定费310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今后护理费(前五年即2016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赔偿系数为90%,认定为164250.00元。
以上合计82578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韩东风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魏某负主要责任,韩东风负次要责任。
韩东风驾驶的冀HR8J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韩东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东风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东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由被告韩东风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31243.30元、误工费19560.45元、护理费19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736.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今后护理费(前五年即2016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164250.00元,合计705789.75元的30%即211736.9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6.00元,减半收取3348.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68.00元,被告韩东风负担3080.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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