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柯建恒
原告魏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柯建恒,城镇居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柯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敬贵、人民陪审员李玉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世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建恒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柯建恒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6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柯建恒未按约定偿还魏某某的借款,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魏某某主张支付柯建恒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柯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均应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柯建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启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柯建恒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6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柯建恒未按约定偿还魏某某的借款,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魏某某主张支付柯建恒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柯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均应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柯建恒负担。
审判长:高强
审判员:龚敬贵
审判员:李玉佩
书记员:何朝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