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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人民医院
李玉新
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系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恩施南法司鉴(2013)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魏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予以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巴东县人民医院在魏某某医疗损害中的参与程度予以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选择,确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群,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2、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现依次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问题。本案中,从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原告魏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魏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第一个条件看,原告魏某某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魏某某自2011年就居住于该社区,可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从第二个条件看,原告提供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要证据系其自2011年3月10日起租赁承包李顶国所有的西壤口史家坡蜂窝煤厂从事蜂窝煤加工及销售工作,该蜂窝煤厂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魏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关于原告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10月24日评残,其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魏某某只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误工天数,其误工日为296天,其标准原告主张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而原告魏某某从事的是蜂窝煤加工及销售工作,不属制造业,应参照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为21238.20元(26189元/年÷365天×296天)。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伤住院至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某某主张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本院在确认原告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了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按责任比例划分;
5、原告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840元及检查费569元是其实际支出,但伤残程度鉴定不被本院采信,因进行该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40元、检查费569元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但只提供票据220元,本院确认220元,对其未提供票据的数额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理应按其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了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故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978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护理费1553.36元、误工费21238.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22867.56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49147.02元,由原告魏某某自理60%即73720.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95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负担397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2、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现依次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问题。本案中,从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原告魏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魏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第一个条件看,原告魏某某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魏某某自2011年就居住于该社区,可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从第二个条件看,原告提供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要证据系其自2011年3月10日起租赁承包李顶国所有的西壤口史家坡蜂窝煤厂从事蜂窝煤加工及销售工作,该蜂窝煤厂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魏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关于原告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10月24日评残,其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魏某某只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误工天数,其误工日为296天,其标准原告主张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而原告魏某某从事的是蜂窝煤加工及销售工作,不属制造业,应参照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为21238.20元(26189元/年÷365天×296天)。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伤住院至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某某主张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本院在确认原告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了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按责任比例划分;
5、原告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840元及检查费569元是其实际支出,但伤残程度鉴定不被本院采信,因进行该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40元、检查费569元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但只提供票据220元,本院确认220元,对其未提供票据的数额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理应按其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了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故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978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护理费1553.36元、误工费21238.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22867.56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49147.02元,由原告魏某某自理60%即73720.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95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负担397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

审判长:向洪

书记员:贾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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