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侠、张立昌,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申王文村北路段时,与前行顺行魏某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魏某受伤、两车损坏及三轮汽车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王某为原告魏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法院技术室委托,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外伤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其余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魏某及护理人魏家祥(系原告之父)均系大城顺发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某月工资3480元,护理人魏家祥月工资3450元。原告魏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指定的大城温村兴拓汽车修理服务部进行修理。综上,原告魏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891.09元(包括王某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3920元(348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900元(3450元/30天*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40元,救护车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农用三轮车车损4800元,车上物品损失4500,施救费400元,吊运费2500元。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购车票据,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抄件;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救护车、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运费及修理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收入证明等。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减被告王某为原告魏某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96489.09元,赔偿被告王某2000元。吊运费及鉴定费均系原告魏某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96489.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2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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