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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梦园与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梦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忆恒,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梦园与被告颜某某、梁秀红、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梦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后被撤销代理权限及被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魏梦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袁新忠、被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及被告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忆恒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梁秀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梦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被告颜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照日利率0.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秀红、中技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6%,若被告颜某某未按时返还本金超过3天,应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按借款本金的20%赔偿原告违约金。后被告梁秀红、中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然被告颜某某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的前夫黄某1与被告之间相互转账,完成走账流水,双方并非借贷关系。
被告中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颜某某的意见。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与被告中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故被告中技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梁秀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颜某某指定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为:户名: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定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二、借款期限为92天,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三、自原告向被告颜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利息,每10天支付一次。利息在还款日均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五、被告颜某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魏梦园,开户行:兴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六、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被告颜某某应提供第三方担保人担保,以保证被告颜某某对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当日,原告向攀宝公司转账20,000,000元柜员流水9999CSGH。
另查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梁秀红、被告中技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秀红、被告中技公司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之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黄某1于发生上述债务前已办理离婚手续,案外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顾萍系黄某1之母。
审理中,被告颜某某提供案外人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竹远贸易有限公司、吴汝青及施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一组,欲证明其与黄某1、黄某2、顾萍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关系人转账数十次,总金额为733,007,657元。原告仅对该组证据中银行流水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转账记录,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颜某某交付钱款,故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颜某某辩称系争借款不是合法借贷关系,仅是走账流水,但并无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颜某某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于被告颜某某委托他人与案外人黄某1等人的资金往来所产生的争议,应另循他径予以解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颜某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同理,被告梁秀红、中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秀红、中技公司承诺对被告颜某某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颜某某没有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梁秀红、中技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梦园借款20,000,000元;
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梦园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计算;
三、被告梁秀红、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0,800元,由被告颜某某、梁秀红、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倩
审判员 杨名
人民陪审员 江燕

书记员: 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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