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梦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忆恒,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梦园与被告颜某某、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梦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陈熠昊,被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邹忆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梦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判令被告颜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技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6%,若被告颜某某未按时返还本金超过3天,应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按借款本金的20%赔偿原告违约金。后被告中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然被告颜某某至今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只是挂名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的前夫黄某1与被告之间相互转账,本案诉争的钱款是冲抵两人互相转账的逆差,实际上本就是被告的资金。
被告中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颜某某的意见。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与被告中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该《保证合同》并非借款当日签订,而是事后补签,故被告中技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颜某某指定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为:户名:上海孤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孤鹰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二、借款期限为7天,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三、自原告向被告颜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利息,每7天支付一次。利息在还款日均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五、被告颜某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魏梦园,开户行:兴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六、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被告颜某某应提供第三方担保人担保,以保证被告颜某某对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当日,原告前夫黄某1向孤鹰公司转账15,000,000元(柜员流水9999E51B)。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技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技公司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之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黄某1于2016年1月6日离婚,案外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顾萍系黄某1之母。
黄某1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声明”,确认其于2018年1月16日向孤鹰公司转账的15,000,000元系代原告向被告颜某某支付,即本案诉争借款。
审理中,被告颜某某提供案外人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竹远贸易有限公司、吴汝青及施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一组,欲证明其与黄某1、黄某2、顾萍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先后向黄某1转账22次,总金额为251,615,000,黄某1先后向被告及关联公司转账16次,总金额为235,000,000,二者差额为16,615,000元,故黄某1转账的15,000,000元即为抵消该差额。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与黄某1离婚后至今仍生活在一起,确认本案系争借款资金来源于黄某1,黄某1与被告颜某某是好朋友,并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声明》、《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转账记录及案外人黄某1的《声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颜某某交付钱款,故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颜某某辩称系争借款系冲抵其与黄某1之间转账的逆差,并无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颜某某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于被告颜某某委托他人与案外人黄某1等人的资金往来所产生的争议,应另循他径予以解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颜某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同理,被告中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技公司承诺对被告颜某某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颜某某没有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中技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梦园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梦园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计算);
三、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8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志金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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