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珍,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武汉星某某条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天鹅湖紫湖园4-1-501。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武汉星某某条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某因借款事宜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魏某(××)现金人民币121,7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以分期归还方式归还全部欠款。2014年5月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30,000元,剩余借款,每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的人民币31,700元。以上借款,本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则魏某随时有权要求本人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同时本人承诺,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魏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1,7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武汉星某某条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借款人马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武汉星某某条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9日”。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星某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原告魏某出借款项后,被告马某某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魏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魏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向被告马某某出借款项后,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魏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7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马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星某某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12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星某某条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29元,共计人民币2,496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武汉星某某条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魏某已垫付,被告马某某、被告武汉星某某条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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