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陈某某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机构为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依法委托并依法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10时0分到该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逾期未到,而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无异议,认定有效。该份证据中出院注意事项记载:门诊随诊,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诊疗费(复查费)210元,认定为合理费用。复印病案费用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出院后的外部购药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三,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而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所以,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有效。证据四,鉴于原告住院及需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元为合理费用。证据五,结合证据三,认定该组证据有效。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五份,门诊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8567元。
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
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应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沿海林市子荣街由东向西行至海丰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将行人原告魏某某撞倒。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共住院35天,住院医疗费用为37783.52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1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残达十级;2、伤后需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为柒千元,并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合计44993.52元。
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65周岁。
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沐河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医疗费用合计38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26.5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在内,医疗费合计为44993.5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8567元,剩余6426.52元未赔偿)、护理费15673.92元[(实际为16632.08元(143.38元/天×116天),但原告只诉求15673.9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实际应为2100元(60元/天×35天),但原告只诉求495元]、残疾赔偿金29395元[(实际为339135元(22609元/年×15年×0.1),但原告只诉求2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6190.4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26.52元、护理费15673.9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2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6190.44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30元,减半收取620.1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26.5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在内,医疗费合计为44993.5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8567元,剩余6426.52元未赔偿)、护理费15673.92元[(实际为16632.08元(143.38元/天×116天),但原告只诉求15673.9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实际应为2100元(60元/天×35天),但原告只诉求495元]、残疾赔偿金29395元[(实际为339135元(22609元/年×15年×0.1),但原告只诉求2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6190.4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26.52元、护理费15673.9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2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6190.44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30元,减半收取620.1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4.65元。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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