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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1960年9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未出庭)、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邸中颖,被告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6时50分左右,郑某某驾驶京N×××××号面包车沿桐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魏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1天。2015年8月4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锁骨粉碎骨折2头外伤3左额部头皮血肿4颜面部皮擦伤5全身多处皮擦伤6右侧坐骨支骨折。魏某某住院及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757元。2016年1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某左肩目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某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4350元。廊坊市康宁养殖有限公司证实魏某某月均工资3450元。廊坊市康菲商贸有限公司证实护理人王金刚月均工资3400元。魏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区。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985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鉴定结论、保单、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与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1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魏某某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认定为13800(3450÷30×12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认定为6800(3400÷30×6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中90天营养期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34028(17014×20×1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结合相应票据,认定为435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需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被告郑某某提交的收条及门诊票据,对被告郑某某垫付9855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8935元(如不含鉴定费为9458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68228元,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21086[(94585-68228)×80%]元,被告郑某某需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3480(4350×8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23条、第24条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68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21086元。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3480元。
四、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某医疗费9588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汪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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