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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力,男,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
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桦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黑75民终字13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主审人退休,于2017年7月9日更换主审人,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耿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反诉合并审理。2017年6月25日、26日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力分别因病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2017年7月28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8年,桦南林业局鼓励开荒种地,原告带领五个子女,到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开垦土地25垧,并与密林经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张某某代表原告家庭与密林经营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1998年到2008年,这25垧土地均由原告带领五个子女耕种。2008年,密林经营所非法将这25垧土地强行收回,原告通过上访将这25垧土地要回。2009年要回土地后,原告二儿子张兆明耕种5垧,被告张某某没给原告种一分地,剩余20垧土地全部由张某某耕种,所得收益全部由张某某所有。原告为了维持生活,于2010年、2014年、2015年要回2垧土地由原告自己耕种。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耕种的2垧土地的玉米强行收割后拉回自己家非法占有,原告向被告索要玉米,但被告拒不返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已是70多岁高龄的老人,被告不但不赡养原告,而且将原告唯一维以生存的2垧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占为己有,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玉米或同等价款31200元和2013年、2014年2垧土地直补款2460元、黄豆补贴款1800元,合计3546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耿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收割玉米的事实不否认,对索赔款的标的额有异议。当年原告种的玉米倒伏,直接影响产量,倒伏部分机械无法收获,原告和张兆艳捡拾了部分玉米,卖给密林于军,卖粮价值大约一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直补款和粮食补贴款,2014年的粮食补贴钱密林经营所漏报,并未领取,2013年没有粮食补贴款。关于土地直补款,林业局有规定,不是林业局职工不享受土地直补款。对于土地直补款,这是其应得的合法权益,何况原告还拒交其土地承包费,所以,原告是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耿某某诉称:2015年春天,张兆明让魏某某担名,同张兆艳强行耕种我105亩土地,什么费用也不给我。因土地的经营权是我妻子耿某某的,2015年土地费是我们缴纳的,可是,在秋收之际,张兆明和张兆艳将我父亲拉到密林经营所,将我家砸的损失惨重,无奈我将魏某某和张兆明强行非法抢种的105亩玉米收割,让其来算账。请求法院判令魏某某与反诉原告算账,2010年至2015年所欠土地费款,返还剩余部分,共计1464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辩称:1、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反诉应该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的反诉是在上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出反诉,而且是用邮寄送达方式,因此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的反诉与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相悖,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我们看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2010年至2015年的被反诉人所欠土地款及其他费用1464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应合并审理。3、反诉被告魏某某答辩称不欠反诉原告任何土地费用,综上三点,反诉原告的反诉是不成立的,请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诉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合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2015年11月2日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森铁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抢收张兆明105亩土地中有原告的30亩(2垧)玉米,被告侵权成立,应予返还玉米或同等价款;3、光盘两盘,证明内容同证据2;4、(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有权耕种这2垧土地,被告抢收玉米应返还或给予同等价款;5、(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判决、(2016)黑75民终22号判决,证明原告有权承包耕种该2垧土地,耿某某和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合同(包括原告的2垧土地)是无效合同;6、密林经营所土地站2016年1月4日证明一份(复印件)、(2015)桦林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在密林经营所领取2垧土地直补款1230元(每垧615元)和黄豆补贴款1800元(每垧900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2公顷玉米田在2015年玉米出售时潮粮亩产量为578.6公斤的鉴定意见,原告认可。被告举证以下证据:1、2015年耿某某与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地的合法经营权是由耿某某享有;2、2015年密林经营所土地收费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该合同是有效的,2015年土地费是由耿某某交的,应由耿某某耕种。
原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玉米出售价格为每斤0.62元。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张某某、耿某某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经营权是耿某某的,反诉被告2015年在这块地的一切收益都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支持;2、密林经营所土地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至今密林经营所每年收取耿某某土地费,充分说明这份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同时确定了土地耕种权是耿某某;3、密林经营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2010年、2011年至2014年、2015年拖欠土地费的单价分别是每亩118元、120元、125元;反诉被告举证1、证人张兆艳到庭证明:2015年10月22日,张某某、耿某某雇车抢收张兆明、魏某某地里的玉米,2012年、2013年地被张某某抢回自己种了,2014年、2015年这二年的土地费,因为21号判决书耿某某合同无效,魏某某欠地费是欠密林场子的,而不是欠耿某某的,是耿某某和场子合起伙串通导致魏某某交不上土地费,是耿某某造成的后果;2、张兆明到庭证明:2012、2013年魏某某没种这2垧地,是张某某、耿某某种的,也是他们收的,2014、2015年是魏某某种的,支付的种地费用,2015年是张某某、耿某某抢收的。
法院根据魏某某申请调取密林土地站情况说明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密林经营所承包的358.5亩土地直补款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是18020.25元、18020.25元、14773.91元。
经质证,在本诉中,原告举证的1、2、3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法院当庭予以确认有效;原告举证证据4,被告异议为这份判决并没有明确原告有多少亩土地,法院应以主文为主。本院认为,这份判决是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是以家庭代表人身份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有权享有合同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耕种已有的两垧土地是合理的,法院采纳证据;原告举证证据5,被告对判决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观点有异议,二份判决主文分别是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维持原判,原告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等于没诉一样,并没有哪份判决撤销耿某某2015年与桦南林业局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合同,合同至今还在履行,原告应把桦南林业局追加为第三被告,通过法律撤销耿某某与桦南林业局的合同,方可视为无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这两份生效判决确认,张某某在未征得家族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在对1998年所签合同书续签时,私自将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承包权人的姓名变更为其妻子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被告异议不成立,采纳原告证据;原告举证证据6,被告异议为土地站证明是复印件,印章不清,没有经办人署名,证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法庭提供原始证据,证明了2014年30亩(两垧)土地大豆补贴款漏报。本院认为,密林经营所土地站证明虽然是复印件,证明上没有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资金数额,但综合全案,被告领取了2014年两垧土地黄豆补贴款1800元,故应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据7,被告异议为对鉴定无法辨别真伪,本院认为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原件,故予采纳;被告举证1,原告异议为该合同被(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判决认定无效,因该判决已生效,故不予采纳;被告举证2,原告异议为不是原始票据,耿某某和密林所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是密林所非法收取的。因该证明只写明密林所27林班1小班358.5亩多种经营用地自2015年起由耿某某交费、经营耕种,它不能证明合同效力,且魏某某2015年实际耕种了其中30亩,故只能采纳358.5亩地2015年由耿某某交费。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证据1、2已在本诉中举证、认证过,系重复证据;证据3,反诉被告异议为不是反诉原告交费的原始票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土地费,因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是先交费后种地,综合全案,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亦应采信。反诉被告证人张兆艳、张兆明当庭证言,反诉原告异议为张兆艳是其与张兆明所争议的105亩土地案件的参与者和策划者,法庭不应采信。证人张兆明是同一块地的争议部分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不应当做证人,张兆艳在法庭作证已超出作证范围。本院认为张兆艳、张兆明既是反诉被告魏某某的子女,又是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亲兄弟姊妹,当庭证实2012年、2013年张某某、耿某某耕种,2015年魏某某耕种后被张某某抢收,应予采信。
法院调取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异议为土地直补款2013年没有领取,是从2014年开始领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密林土地站根据土地直补款发放情况出具的,客观真实,张某某领取了2013年至2015年土地直补款,故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家族共同开垦了密林经营所多种经营用地25垧,张某某代表家族与密林经营所签订合同。2008年7月30日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张某某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4月28日,张某某在未经家族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人姓名变更为其妻耿某某的名字,事后亦未获得其他家族成员的追认。2012年、2013年张某某耕种,2014年、2015年魏某某向张某某要回2垧地耕种。2015年因张某某向密林经营所交土地费后,向魏某某要由其耕种2垧土地费、魏某某不愿将土地费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和耿某某将魏某某2015年耕种2垧玉米收回卖掉。经魏某某申请鉴定2垧玉米田2015年玉米出售时潮粮亩产量应为578.6公斤,2垧计34716斤,双方认可的的玉米单价每斤0.62元,价值21523.92元。2013年、2014年、2015年张某某分别领取了2垧土地直补款1507.97元、1507.97元、1236.31元,合计4252.25元。张某某向密林经营所领取了2014年黄豆补贴款1800元。2010年、2014年、2015年反诉被告魏某某认可自己耕种2垧土地,这3年张某某分别向密林经营所交2垧土地费3540元、3600元、3750元,合计10890元。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张某某等家族成员共同开垦土地,张某某代表家族与密林经营所签订承包合同,张某某在未经家族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人姓名变更为其妻耿某某的名字,事后亦未获得其他家族成员追认,将承包人姓名变更为其妻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魏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母亲在家族开垦的土地上耕种其中的2垧土地,种地收益应该归己,张某某、耿某某以魏某某不给土地费、强行收割种植物玉米卖掉构成侵权,应返还玉米同等价款21523.92元。土地直补款和黄豆补贴款是国家发放给种植户的补贴,被告张某某领取土地直补款4252.25元和黄豆补贴款1800元后应及时给予种植户原告魏某某。反诉是在开庭前提出的,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张某某、耿某某向密林经营所交土地费10890元,应由实际耕种者反诉被告魏某某承担,魏某某不给付是无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耿某某返还收割原告魏某某2垧土地玉米同等价款21523.92元;土地直补款2013年1507.97元、2014年1507.97元、2015年1236.31元,计4252.25元;2014年黄豆补贴款1800元,合计27576.17元。
二、反诉被告魏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耿某某土地费2010年3540元、2014年3600元、2015年3750元,合计10890元。
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16686.17元。
案件受理费686.5元,反诉费319元,合计100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承担3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耿某某承担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云祥
审判员 赵富华
人民陪审员 曹广超

书记员: 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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