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魏桂某
周某
周芬
周芳芽
魏大云
李晋(湖北武汉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
刘勇
赵文建
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
贺雪松
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谢怡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某,1970年9月24月出生。(系受害人周顺雨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系受害人周顺雨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芬。(系受害人周顺雨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芽。(系受害人周顺雨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云。(系受害人周顺雨之母)。
五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雪松。
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罗仁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怡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刘勇、赵文建、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贺雪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祥勇、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上诉贺雪松的委托代理人冯应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勇、赵文建、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永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唐某某与贺雪松是否成立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唐某某与贺雪松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4、刘勇、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照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是否应理赔;5、贺雪松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纳入总损失一并计算;6、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唐某某与贺雪松口头约定,由贺雪松驾驶唐某某的车辆,在唐某某的指示监督下,以其驾驶技能为唐某某提供劳务,并约定支付报酬即减少500元运费。贺雪松系经唐某某授权驾驶车辆,且未超出授权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可以认定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贺雪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雪松作为货车驾驶员,有驾驶证,应当明知不得疲劳驾驶,却不按规定疲劳驾驶造成周顺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贺雪松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做出认定,应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周顺雨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贺雪松、刘勇对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的请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刘勇、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照是否应理赔问题,经查,刘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齐全。刘勇无货运从业资格证,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无道路交通运输证,并不代表刘勇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货运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从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货运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因此,也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无效,故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贺雪松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纳入总损失一并计算问题。贺雪松垫付医疗费是为了周顺雨得到及时救治,这种行为应是法律提倡的。因医疗费已由贺雪松支付,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故未主张赔偿,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仍应将贺雪松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总损失一并计算。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周顺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赔偿。
综上,唐某某要求贺雪松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6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1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04636.64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15736.64;万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11100元;中华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50000元;驳回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对刘勇、赵文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6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唐某某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94152.16元,扣减贺雪松已先行支付的22200元,还应支付171952.16元;
三、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71952.16元(已扣除贺雪松先行支付的22200元),贺雪松在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唐某某、贺雪松共同负担7007元,万马公司负担3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元、由唐某某、贺雪松共同负担41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唐某某与贺雪松是否成立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唐某某与贺雪松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4、刘勇、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照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是否应理赔;5、贺雪松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纳入总损失一并计算;6、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唐某某与贺雪松口头约定,由贺雪松驾驶唐某某的车辆,在唐某某的指示监督下,以其驾驶技能为唐某某提供劳务,并约定支付报酬即减少500元运费。贺雪松系经唐某某授权驾驶车辆,且未超出授权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可以认定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贺雪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雪松作为货车驾驶员,有驾驶证,应当明知不得疲劳驾驶,却不按规定疲劳驾驶造成周顺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贺雪松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做出认定,应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周顺雨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贺雪松、刘勇对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的请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刘勇、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照是否应理赔问题,经查,刘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齐全。刘勇无货运从业资格证,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无道路交通运输证,并不代表刘勇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货运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从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货运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因此,也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无效,故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贺雪松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纳入总损失一并计算问题。贺雪松垫付医疗费是为了周顺雨得到及时救治,这种行为应是法律提倡的。因医疗费已由贺雪松支付,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故未主张赔偿,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仍应将贺雪松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总损失一并计算。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周顺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赔偿。
综上,唐某某要求贺雪松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6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1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04636.64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15736.64;万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11100元;中华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50000元;驳回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对刘勇、赵文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6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唐某某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94152.16元,扣减贺雪松已先行支付的22200元,还应支付171952.16元;
三、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171952.16元(已扣除贺雪松先行支付的22200元),贺雪松在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魏桂某、周某、周芬、周芳芽、魏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唐某某、贺雪松共同负担7007元,万马公司负担3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元、由唐某某、贺雪松共同负担4183元。
审判长: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